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因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刑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道路旁,見甲○○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登記名義人為甲○○之子 陳家祥 ,該自小貨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二三四之十九號前遭某不詳之人竊取後,改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三一二六號車牌,並駛至該處停放),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啟動電源之方式予以竊取得逞,作為平日代步交通工具;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應予更正之)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南投市○○路○段○○○○號旁空地查獲該自小貨車,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是我的兒子陳家祥所有,平日是我在使用,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南投縣○○鎮○○里○○路二三四之十九號前發現遭人竊取,失竊時有懸掛車牌號碼00—二一八七號車牌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九六00一一六六七號刑案偵查卷)。
(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一份及照片共十張(包括自小貨車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九六00一一六六七號刑案偵查卷),且扣有鑰匙一支在卷足佐。
(四)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此,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因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刑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參卷附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所得財物為自小貨車,係被害人甲○○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之損害情形,暨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自小貨車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