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NVJ-790號重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竊得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物品。得手後,旋於96年6月7日9時許,將上揭竊得之物品載往不知情之 陳玉真 經營,設於南投縣○○鄉○○路高速公路下之五福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8、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戊○○及證人陳玉真於警詢時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竊盜現場照片4幀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各異,與接續犯之概念尚屬有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屢次犯竊盜罪,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本案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多,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宣告刑│├──┼──────┼───────────┼───────┼───────┤│1│96年6月7日零│南投縣南投市○○路292│徒手竊取甲○○│有期徒刑貳月,│││時40分許│號旁│所有之不鏽鋼金│如易科罰金,以│││││爐蓋1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折│││││約新臺幣200元│算壹日。│││││)││├──┼──────┼───────────┼───────┼───────┤│2│96年6月7日1│南投縣南投市○○街127│徒手竊取乙○○│有期徒刑貳月│││時許│號旁│所有之不鏽鋼金││││││爐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3│96年6月7日1│南投縣南投市○○街○巷│徒手竊取丁○○│有期徒刑貳月│││時30分許│12弄17號旁│所有之不鏽鋼金││││││爐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4│96年6月7日1│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徒手竊取戊○○│有期徒刑貳月│││時40分許│旁│所有之不鏽鋼金││││││爐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