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分別將新台幣(下同)6萬元、1萬3千元及6萬元、3千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應更正為「分別將新台幣(下同)6萬元、1萬3千元及1萬3千元、6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甲○○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
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本案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查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鼠 」之成年男子或所屬之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連續詐騙被害人乙○○、丙○○及 凃秀菱 等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鼠」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則被告對於正犯將連續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核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六)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罰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途徑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手段、被害人乙○○、丙○○及凃秀菱等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惟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