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100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742、851、852、865、906、980、1098、1217、1224、1296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志(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關於本件搶奪罪部分: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與無犯罪所得等情狀,及節省司法訴訟資源,遽行論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非無酌減量刑之餘地。又同時宣告保安處分3年,顯有未洽,因保安處分須處刑1年以上,而本件只處刑1年,並非1年以上,且只犯1件搶奪罪,原審同時宣告強制工作3年,難謂適法。㈡關於本件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部分:竊盜罪部分,除11件不符自首要件外,其餘16件均屬自首,然實非被告所為,被告因不諳法規,為警誑騙,要求被告將未破之竊盜承擔下來(即本件自首部分);否則,何以自首之案件數會比非自首者多?實與常情不符。又經比較自首與非自首者間量刑上只差1個月,顯有未洽甚明。再者,復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顯有一罪二罰,違反公平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又原判決認被告素行不佳,有犯罪之習慣,而犯有如其附表
所示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共27罪,又犯搶奪罪,均累犯,遂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非從重論處,難收刑罰之效,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勇於承擔罪責,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態度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公訴人具體請求定應執行刑為6年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共27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至8月不等,另就其所犯之搶奪罪,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將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部分所使用之物諭知沒收,及宣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暨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及宣告之保安處分,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執行刑部分則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未違法秩序及法律目的之要求,尚屬妥適,先予敘明。
㈢而被告雖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然其指摘原判決關於搶奪罪
量刑不當之部分,所陳各節實已為原審於科刑時均予斟酌在內,核無不合,有如前述,且其復僅泛稱量刑過重,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所言原判決有關搶奪罪部分係處有期徒刑1年,非1年以上,及其於搶奪部分只犯1件,原審竟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於法不合云云,顯為其個人於本件案情及法律上之認知有誤,仍非可認為已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保安處分之宣告有何違法之處。再有關被告就竊盜部分所為上訴之理由,僅抽象指稱若干竊盜案件非其所為,然原判決究於何罪之採證、認事與實情不合,毫未具體言及;且構成自首之犯罪,於量刑時較諸未自首者相差1個月,尚無不妥;另法院宣告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此與刑罰法律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其經諭知刑罰後,再宣告保安處分者,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綜觀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等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