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千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千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千叶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836號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依前揭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視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尚未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所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受刑人陳千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年││├────────┼───────────┼───────────┼───────────┤│犯罪日期│98.07.28晚上某時│98年5月底某日~98.7.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3047號│1857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93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實││││││審├──────┼───────────┼───────────┼───────────┤││判決日期│98.09.03│100.01.20││├─┼──────┼───────────┼───────────┼───────────┤││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9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10.05│100.03.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9年度執字第11836號│100年度執字第4028號│││││(已發監執行)│││││100.3.17~10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