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丙○○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0萬,及自81年1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己○○與戊○○為夫妻,上訴人丙○○為渠2人長子,被上訴人己○○於民國57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062、1062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用渠等姪媳婦即甲○○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上訴人丙○○謊稱:待丙○○將所自有花蓮縣2棟房地賣出,自所得現款中交付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丙○○等語,並於80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丙○○收執藉以取信,上訴人丙○○信以為真,遂於80年間將花蓮縣2棟房地售出,並陸續自80年12月間起至81年1月13日止以轉帳、現金等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己○○330萬元,後因上訴人丙○○無法湊足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稅款始未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詎被上訴人己○○嗣後竟與 渠次子 即被上訴人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於80年間交給上訴人丙○○保管,作為上訴人丙○○買受系爭房地之憑證,竟推由甲○○於82年6月22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再於84年7月3日以假買賣真贈與藉以逃漏稅捐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丁○○及甲○○之印鑑及所需文件,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丁○○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何聲明或証据,惟依其在刑事之陳述略稱:
並未詐欺及謊報權狀遺失,自無賠償其損失之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等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