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67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簡明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 簡明熙前 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原告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同意,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建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