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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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告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883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1,376,347元、利息起算日為同年8月1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同年9月12日,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向伊借款1,500,000元,兩造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採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75%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06年
5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76,3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其借款債務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
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6月至7月間因待業轉職有周轉困難,曾通知原告房貸專員協商繳款事宜,該專員卻漏未將此事告知原告法務部門,然伊已於同年8月先行繳納部分款項,清償同年7月未繳之本息;又本件借款約定利率過高,伊另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需按月償還本息,目前尚在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利率,希望被告能將利率降至1.55%,並自106年8月11日起之3年內按約先攤還利息,暫先不還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7頁、第46-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於
106年8月18日、同年10月17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是否不得主張借款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是否取得原告同意延緩清償並變更利率?茲分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固抗辯已於106年8月18日、同年10月17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被告截至106年8月10日尚欠同年6月、7月之本息未付,有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事,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已於106年8月18日、同年10月17日清償部分積欠之本息,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全部借款本息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復抗辯目前尚在協商變更利率及延緩清償事宜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利率及延緩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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