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且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具體危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第8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被告林俊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自民國107年3月16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大忠南街口時,不慎與 張思嘉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俊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思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