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秉松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期滿;又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1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
3日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石門區尖子鹿
116號旁緝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秉松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份(見偵卷第8至9頁)可參。按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而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10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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