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麟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間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賣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羅智 宣所管理、陳列在商品架上之上山採藥果油皂1個、桂冠芝麻湯圓1包、義美家常菜香蒜雞丁1包等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店員 羅智宣 察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智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智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羅智宣107年3月12日簽立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11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107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月收入約17000至1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上山採藥果油皂1個、桂冠芝麻湯圓1包、義美家常菜香蒜雞丁1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被害人羅智宣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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