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吉德自民國107年3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海產店內,食用摻酒而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食用完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車身左右偏移且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覺許吉德滿身酒味,遂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遭許吉德拒絕。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准予採取許吉德血液,而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對許吉德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4.6mg/d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4.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46),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吉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4.6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46,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食用摻酒而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46、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