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2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另案查緝 蔡家弘 毒品案件時,適被告 王雅惠 (下稱被告)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隨身手提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256公克、0.0761公克、0.0287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410號)。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171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於107年2月7日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被告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隨身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171號鑑驗書、
105年度安保字第1410號扣押物品清單、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份在卷可佐。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只,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透明結晶│壹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療養院鑑定結果,││││陸公克)│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2│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3│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柒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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