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3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高銜於民國100年2月2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路邊起駛前,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啟動切入慢車道,致其左前車頭碰撞適行經該處由告訴人 賈筱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0年7月12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100年7月22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00
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第44頁),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0年8月9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9日北檢治秋100偵13623字第066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簡字卷第1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未及審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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