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楊春福
被   告  林美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湘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住臺中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美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湘中與被告林美瑋係夫妻,被告周湘中於民國105年1
月28日,委託原告承包修繕登記於其妻子即被告林美瑋名下
座落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玖萬玖仟元,同日並支付訂金15,000元,餘款約定於工程
完工後一次付清。詎料,系爭工程原告於105年3月6日完工
且驗收完成後,被告竟不支付餘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
置諸不理。再被告二人係夫妻,被告周湘中出面委託承攬,
修繕標的房屋為被告林美瑋所有,因此被告二人均應負責。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84,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工程之修繕標的即系爭房屋為被告林美
瑋所有,被告周湘中僅係代理被告林美瑋與訴外人 黃萬勇
議系爭工程施作事宜,故系爭工程契約乃存在於被告林美瑋
與訴外人黃萬勇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之間。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又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44,000元予訴外人黃萬
勇;且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驗收,施工之結果磁磚出現二色
不同之區塊,亦未依約做好完工後之清運工作,是縱原告確
為承攬人,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周湘中於105年1月28日,委
託原告承包登記於被告林美瑋名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尚
有工程尾款84,000元未付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⒉系爭工程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
㈡、本件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美瑋之間,原
告請求被告周湘中給付並無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周湘中與訴外人黃萬勇洽
談施作事宜,又系爭工程估價單亦是訴外人黃萬勇拿給被
告周湘中;且被告其後亦共支付44,000元工程款予黃萬勇
,故系爭工程實係存在於被告周湘中所代理之被告林美瑋
與黃萬勇間,並非存在被告二人與原告之間等語,並提出
被告周湘中與黃萬勇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惟
被告所提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尚無從確切證明
系爭工程乃由訴外人黃萬勇所承包。本院酌以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乃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乙節,核與被告林美瑋所有
系爭房屋所屬啟聖進化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之系爭
工程與該管委會所簽立之裝潢契約書及裝修工程申請表等
文件,確由被告周湘中代理被告林美瑋向管委會申請提出
,其上並載明包商姓名為天和工程行、楊春福(見本院卷
第44頁以下)乙節相符。亦核與訴外人即證人黃萬勇於本
院到庭證稱:(105年1月間你有無跟被告周湘中承包林美
瑋所有臺中市○○○路○○○巷○○號房屋室內修繕工程?)無
。(這個房屋做室內修繕的事情是否知情?)知道,周湘
中要購買房屋,要做室內整修,買了之後再請我幫他找人
做室內整修,後來買了,就是上開房屋,我就找原告去估
價,是周湘中親自帶原告到房屋裡面查看及講解,後來叫
原告報價,被告說太貴,叫我幫他找其他人估價,後來我
找了其他人估價,也報價給周湘中,他也說太貴,被告找
我去全家超商喝咖啡,問我說可否他自己用點工的方式,
請我幫他找工人來施工,我問原告點工的費用如何計算,
原告以口頭報價,我有跟周湘中講,他算一算說划不來,
過了幾天,周湘中說要找廠商,我請他從我之前提供的廠
商中找一家,我請原告第二次報價給周湘中,周湘中說不
管,他說這事情是他的女朋友林美瑋在管,叫我與林美瑋
聯絡,我與林美瑋及原告在上開房屋估價,現場估完後說
用整修的方式,不要用裝修的方式,這樣子費用比較省,
那天有說好,後來原告有報價,我拿給周湘中,周湘中拿
給林美瑋,他們說可以,原告就進去施工,施工當天被管
委會制止,說要申請開工才可以動工,後來原告就約周湘
中在進德路牛肉麵館簽定施工書面,是周湘中拿過來給原
告簽的,簽完後周湘中拿回去交給管委會,原告才開始進
去施工,後來周湘中說希望我幫他看施工情形,原告都有
依照進度施工,中間遇到過年有拖到時間,後來有完工,
但是東西沒有清運,我約林美瑋3次請他來看完工,第一次
她說沒空,第二次沒有回電,第三次也沒有回電,就一直
擱置,原告發存證信函給我,說被告避不見面,我打電話
給周湘中,我叫他出來講清楚,他說沒什麼好見面的,就
一直擱置到現在。(承包總價多少?)9萬多元。(有無依
約完工?)該做的都有做,原告一直請被告來驗收,但是
被告都不來驗收,快完工前林美瑋說他的母親要看房屋,
希望趕工一下,我請原告進度加快,原告有加快速度。(
被告上次說不是原告承包的而是你,他說錢都交給你,他
給你44,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第一筆14,000元
,周湘中拿6,000元給我,林美瑋拿8,000元給我,這筆錢
是因為施工要向管委會聲請調取資料,還要開窗戶畫圖,
管委會不同意開窗戶,與周湘中跟我提到的不一樣,他說
管委會同意可以開窗及裝修,這間房屋的前前手是他,後
來賣給別人,再用林美瑋名字買回來,林美瑋的信用比較
好,周湘中有給我44,000元,但不是整修的工程款,第二
筆林美瑋給我3萬元,其中15,000元是要給原告的工程款,
另外的15,000元整是我幫林美瑋監工的報酬。(被告還欠
原告多少工程款?)不知道,只知道只付了15,000元,其
他都還沒有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自應認
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乙節為屬真實可信
。此部分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應為訴外人黃萬勇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就系爭工程尾款均應負責
云云。然被告周湘中與被告林美瑋二人僅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無夫妻關係,此有被告林美瑋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酌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標的即系爭房屋乃登記為被告
林美瑋單獨所有,且系爭工程乃由被告林美瑋授權被告周
湘中處理,亦有被告所提之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是上開事證資料觀之,本件自應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美瑋之間,而被告周湘中僅為被告林
美瑋之代理人,且訴外人黃萬勇應僅為系爭工程之中間介
紹人。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美瑋給付工程尾款,應屬
有據。然原告請求被告周湘中給付工程尾款,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美瑋給付之工程款應認定為69,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9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雖被告以前詞辯
稱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其並未同意上開承攬金額
云云。然本件被告自承上開工程估價單乃訴外人黃萬勇交付
予被告周湘中;又其業已交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44,000元
予訴外人黃萬勇等語。參以系爭工程確已進場施作,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一般類此工程進場施作前,理應
業已談妥工程價款,定作人始會同意承攬人進場施作。則就
開上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自應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
攬總價為99,000元乙節為屬真實可信。
⒉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99,000元,業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
業已給付訂金15,000元,故所餘工程尾款為84,000元(計算
式:99,000-15,000=84,000)。被告雖另辯稱其業已交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44,000元予訴外人黃萬勇(含上開訂金
15,000元,差額為29,000元)。然黃萬勇並非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業據前述;且黃萬勇亦證稱該29,000元中14,000元為
其他費用,另15,000元為被告委託其監工之費用,亦即其並
無代原告收受上開29,000元等語。則該差額29,000元應認為
被告與黃萬勇間之糾葛,應由其等另行處理,尚難認定原告
業已收受該款項。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尾款尚有84,000元
,應可採認。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驗收,且施工之結果磁磚有出
現二色不同之區塊,亦未依約做好完工後之清運工作等語。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曾通知被告驗收乙節,
確有其提出之台中進化路郵局44號存證信函為證;亦核與證
人黃萬勇證述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曾通知被告驗收,但被
告避不見面等語相符,則其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乙節,應
屬可信。惟被告辯稱施工之結果磁磚有出現二色不同之區塊
,亦未依約做好完工後之清運工作乙節。確有其提出之照片
為證。且原告亦自陳其因工程結束後聯絡不上被告周湘中及
訴外人黃萬勇,所以將垃圾堆在旁邊,等錢收齊後再予清運
等語。則就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其上載明清運之費用為5,
000元,磁磚之工項一式為35,000元觀之,此部分應以分別
扣除5,000元、10,000元為屬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林美瑋之工程款經扣除後應為69,000元(計算式:84,
000-5,000-10,000=69,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美瑋給付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被告周湘中及
除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
命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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