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芸華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臺
幣(下同)410,8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