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返還擔保金
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886號返還擔保金之裁
定聲明異議,無非以:所謂之權利行使,應不限於書面方式
為之,應包含口頭或其他方式為之,而相對人於民國82年間
以會養會擔任會首後,攜款潛逃,受害者不計人數,惟伊不
斷討鎖,而嗣與相對人多次協商後,相對人口頭表示願意賠
償伊10年之利息新臺幣(下同)706,500元,之後債務一筆
勾消,然相對人卻是後反悔拒不賠償伊之損失,故伊自難同
意本院將97年度存字第6084號擔保金返還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人行
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相對人前依本院97年度審
聲字第1444號停止執行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235,000元
(97年度存字第6084號),嗣本案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確定,而異議人於98年5月25日收受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至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裁定時,均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回函附於原審卷中可憑,相對人
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為法之所許。是原裁定命
返還擔保金235,000元於相對人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異議論旨,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