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77號108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2號、108年度偵字第2979號),並均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書記官李沛瑩通譯趙福輝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瑞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十號、一○九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八十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瑞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謝有用 (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8月間至
107年3月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來路不明之支票、自己簽發之本票、其他支票或簽立借據、切結書,持向 吳扶春 擔保借款等方式,使吳扶春陷於錯誤,誤信陳瑞新、(保證人)謝有用具有相當清償能力,而接續出借總額新臺幣(下同)92萬8300元給陳瑞新。
㈡陳瑞新因需錢孔急,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而欲透過所購買
車輛質押以取得融資,知悉所持有之支票(號碼:MN000000
0號,面額15萬8000元,發票人承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韶鴻 ,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到期日107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且有票信疑慮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持系爭支票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即 鄭清連 所經營之長城汽車商行,向鄭清連購買 潘麗芳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車價17萬元,定金15萬8000元,餘款1萬2000元及領取牌照稅金規費1萬7828元,於107年7月27日付清,而車籍資料則暫由賣方保管等內容。其中定金15萬8000元部分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餘款及領取牌照稅金規費共2萬9828元,則由陳瑞新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鄭清連因持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誤認已取得足額之擔保,乃於當日(7月24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於當日16時3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陳瑞新。豈料,陳瑞新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同年月25日、30日2度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嗣因陳瑞新於107年7月27日並未出面付清系爭車輛購車款項及領取牌照之稅金規費,復於同年9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連同其所申請補發之行車執照及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質押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先生」而取得借款5萬元,且鄭清連於同年9月30日即系爭支票屆期亦未能順利透過銀行辦理票據託收,鄭清連乃向陳瑞新追索系爭車輛,得知質押車輛借款之事後代陳瑞新償付5萬元以贖回系爭車輛並取得107年7月30日申請補發之行車執照,鄭清連始知陳瑞新並無購車之真意,且陳瑞新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保留於鄭清連之車籍資料均欠缺實質擔保,因認本件買賣交易遭受欺騙乃報警處理,經循線查察,因而得知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被告陳瑞新接續向告訴人吳扶春詐欺
取財借款共92萬8300元,應論以接續犯。沒收(追徵)部分,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92萬8300元僅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謝有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實際賠償給告訴人吳扶春5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後尚餘87萬5300元,因檢察官、被告協商沒收範圍結果為87萬5000元,不足300元部分應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告訴人鄭清連代被告清償5萬元,屬
於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鄭清連1萬4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後尚餘3萬5500元,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沛瑩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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