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北港鎮之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而於108年7月22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於108年7月22日10時3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經查,被告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 黃一席 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毒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8月8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警卷第3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7日法醫毒字第10800075120號函(毒偵卷第14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03150880號函(毒偵卷第37頁)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證人之身分主動配合警方至所指認黃一席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被告在警方採尿送驗前,已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8年7月19日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水仙宮停車場,黃一席在其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車窗緊閉,故也有吸到等語(警卷第3頁),惟被告上開所供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均與本件認定之施用時間、地點與方式迥異,自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無視我國法律禁絕毒品之規定,再次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克制能力不佳。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成員有母親,現無需被告扶養照顧之人;目前被告因精神方面之疾病,故無法工作,生活開銷需仰賴身心障礙之相關補助(本院卷第64頁),又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第31-32頁),且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因此等疾病,曾於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2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摘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9-57頁)在卷為憑。另被告自陳於107年5月27日,因發生車禍而導致其精神狀況更不佳等節,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47頁)為證,以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遭判刑之紀錄,且考量被告精神狀況,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7年6月4日19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9日至110年1月8日,被告於108年7月2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其犯罪時間尚屬密集,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之緩起訴機會,顯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守法自制能力,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達到矯正之效果,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憑採。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