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陸參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照片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0時55分許由警方送交到場詢問通知書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並主動於警方尚未察覺時,繳出扣案物,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動承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 李宥纁 等情,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李宥纁以107年度偵字第150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確有因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李宥纁,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再減輕其刑。
五、警方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39公克、0.1151公克、0.0941公克,總計0.3631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警方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被告鍾志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附近停車場,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為偵辦毒品案件,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稻香村餐廳,將到場詢問通知書送交鍾志偉時,其隨即主動向警自首並繳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分為0.62公克、0.46公克、0.4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證明被告經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反應。│││紀錄││├──┼───────────────┼───────────────┤│3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犯行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