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告 彭保華 被告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訴訟代理人 黃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地係於雲林縣斗南鎮,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9,0875元(資遣費:
17,875元、未付工資:3,7000元、未特休工資:6,000元、年終獎金:30,000元)。嗣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75元(資遣費:17,875元、年終金30,000元、10天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一部擴張,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鑫公司)斗南廠址(雲林縣○○○○里○○
000號),擔任工務課工務員,於民國108年間原告均工作表現良好,惟於109年1月14日間與被告公司生產課副課長 余銘晃 發生口角衝突,遭被告以公告方式警告並暫停發放
109年度之獎勵性獎金。
㈡、原告認為衝突原因係109年1月14日當日接獲品管課長之指示,需於當日限期完成風管戶窗密封及蒸氣管補洞工作,而被告公司生產課副課長同日所交待之屋頂漏水修補工作,除需有器械始能進行維修外,且非當日即需完成之工作,原告在口頭說明後,被告公司生產課余副課長執意要求原告先進行漏水修補工作,雙方始發生口衝突,原告並無重大侮辱之行為,且無拒絕執行工作情況,卻只有原告遭停發獎金,遂於109年1月15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豈料被告公司於同年
1月17日遭勞工處調查後,被告公司隨即於1月20日下午,逕行要求原告自1月21日起不得再進入公司工作,亦自1月21日起違反勞動契約,未再給付原告薪資。是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雙方雖於109年2月11日在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惟雙意見歧異,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
109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契約關係,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㈢、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如下:
1、資遣費17,875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契約依勞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日發給。」、「事業單位未經核准實施年金保險前,應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明確。
⑵、是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事由,而於108年2月26日終止,被告依法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
⑶、次查,原告自107年12月18日即受雇於被告,原告每月應領
薪資金額為30,000元,此為雙方調解時所不爭執,如以其平均工計算。加以,原告工作年資1年2月9天,其基數為143/240,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7,875元【30,00012+30,000(2+9/29)/122=17,875元。
2、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原告得請求1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1天1元,共1萬元。
3、年終獎金30,000元:
⑴、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
⑵、又按「…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紅利分配。」最高法院迭有民事判決可參照。
⑶、經查,被告公司多年來均有發放年終獎金之慣例,應可認屬
原告依工作規則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⑷、再者,原告於108年度任職期間,並無任何工作上之過失行
為,且被告於109年1月14日係針對109年度之獎勵性獎金停發,足認原告主張依前揭勞基法及僱傭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108年度年終獎金3萬元,應屬有據。
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9年1月14日辱罵生產課主管一事,因已進入刑事訴訟。公司以此依違反勞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之316款予以解僱,因此無資遣費、預告工資問題。
㈡、依據勞保局被保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投保年資共19年286天中,更換了70個投保單位,平均3個多月更換一個雇主,顯見原告對於職場並未用心投入,另由公司員工專長考核表顯示原告任職1年1個月來,並未在工作上學習,反觀比原告後進之員工已習得多項機械設備維修保養專長,原告之行為其實已嚴重影響工廠工務作業進度排程。
㈢、針對原108年度員工考核表,該單位主管對其考核評語工作態度不佳,時與主管爭辯,且不斷用言語嘲諷主管,態度傲慢,職場倫理觀念甚差,建議調整職務或汰除。原告108年度考核為不予獎勵,故無核發年終獎金之必要。
㈣、原告於1月15日上班時知悉公告遭懲處時不顧公司正值SGS稽核缺失改正期間工作繁忙,在未完成請假手續如請假卡、考勤表逕自離廠曠職,經廠長匯報董事長特助後決議予以免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在被告公司斗南廠區工作,擔任工務課工務員一職,自109年1月21日起未獲准進入廠區工作。
㈡、原告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3萬元。
㈢、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等規定於109年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給予原告資遣費。
㈣、原告於109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四、兩造爭執: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拒履行業務,對共同工作勞工為重大侮辱行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若被告之終止不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至109年2月26日才終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若得請求,其數額為若干?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8年度之年終獎金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起在被告公司斗南廠區工作,擔任工務課工務員一職,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因工作上之問題與被告公司生產課副課長發生口角,當場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乃於當日以公告停發原告獎勵性獎金,並於同年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給予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遂於109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告、存證信函、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等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依上開兩造之主張、陳述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拒絕履行業務,對共同工作勞工為重大侮辱行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21日起終止,還是109年2月26日起終止?⑵、原告請求資遣費17,875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元、年終獎金3萬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㈢、被告之解雇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而經雲林縣政府核備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亦有「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16、依照本規則調派工作,無故拒絕接受(經勸導無效)並有公然侮辱行為有事證者。20、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此有雲林縣政府函、工作規則可參。
2、證人余銘晃(被告生產課副課長)證稱:「(請證人陳述當天事情經過?)原告是工務單位,我是生產課,因為COSTCO要來稽核,有些缺失要改善,我有請原告他來幫忙,因第一次我去叫時他說沒有空,還有別的事情還要做,但後來我回去座位,我想不對,他在玩手機,後來我就回去講說這個一定要做,他就講說沒有辦法啦,然後就三字經「幹」字,我就詢問他你再罵我嗎?他就回我說這不好聽的話說是「幹你娘老雞歪」,後來我就去請廠長過來處理,後來工務組的組長 歐益振 先生也過來,原告他罵歐益振先生「垃圾人」(台語)。事情就是這樣」、「(生產課當天要請原告幫忙做什麼事?)因為廠區有一小房間在做洗手、消毒室的屋頂漏水,已經有申請白鐵板子,請原告協助修繕防漏的事情。」、「(證人第一到原告辦公室請原告幫忙,當時原告他做什麼事情?)玩手機。」、「(證人提出這個要求,原告有何回應?)他講說今天沒有辦法,他很忙,且要幫品管單位要做什麼東西,他沒有空,但我後來想說覺得不對,既然沒有空還在那邊玩手機,所以我才會第二次再去跟原告講說幫忙施作。」、「(後來回想說原告應該是有空,才又回去跟原告幫忙?)因為我第一次跟原告講時,原告講說他沒有空,但當我走出去後要回去我的位置,後來我想說不對,他怎麼沒有空,他都在玩手機,怎麼沒有空做事情,我就再回去詢問原告他,原告他就說跟你說沒空閒、「幹」,我就很生氣詢問他說你現在在罵我嗎?他就講說「幹你娘機歪」(台語)。」、「(當初原告講的這二句話罵你的話,證人當時的時候內心想法是什麼?)無緣無故被罵,當然生氣。」、「(如果他前面已有安排工作,證人再請原告幫忙工作有無什麼優先順序?或規定?)基本上是沒有什麼優先順序,看什麼事情比較趕,因要我講的是稽核一定要看,所以要優先處理的。」等語。
3、證人 歐振益 (工務組長)證稱:「(證人是否原告的主管?)對。」、「(原告他平常要負責的工作項目是什麼?)電焊、還有其他現場維修,如果有人找他維修要去維修,是電工部分。」、「(原告工作是否都由你指派?)平常是我,但是現場如有其他部門主管有需要也可以指派任務。」、「(當天情形如何?)日期不記得,是我們生產課主管來講說原告罵他,他有跟他講說叫他做什麼事情,他就來告訴我,我再跟他過去,他也罵我,有時候跟原告他講不高興就罵人。」、「(如果同時有數個指派任務給工務課組員,如果忙不過來如何處理?)就要一件一件去做,有關生產的要先處理,重要的優先處理。」、「(是因為生產課組長來講說原告不接受指派且罵他,所以證人才去了解?)是。」、「(證人到現場時原告有繼續罵生產課主管嗎?)沒有,但他用言語嘲諷我,他當時就很生氣到處亂罵一通,但是原告罵我是確定的。」、「(原告罵你什麼?)他就嘲諷我,用台語講說「你沒小,在這裡守死守活」等語。
4、從以上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信。可知若被告公司不同科室之主管交辦工作予工務課人員,原則上以生產課之工作優先,原告若對於工作之優先順序有意見,自應聽從其直接上級主管工務組長之安排,豈料原告沒有聽從其主管歐振益之協調,並對該主管歐振益於協調時為嘲諷侮辱行為,並有對生產課副課長余銘晃為辱行為,自有違反工作規則第53條第16點之規定。
5、再者,原告亦不否認有對生產課副課長余銘晃為上述辱罵行為(審理卷第63頁),但辯稱係針對工作,不是針對余銘晃個人,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但原告既稱罵上述言詞時,證人余銘晃站在其旁邊,而證人余銘晃亦證稱:被無端辱罵很生氣等語。而上開不雅之穢語,涉及對他人母親極端侮辱、不堪之行為,且係雙方發生爭吵口角後,在近距離對他人辱罵,自有針對性,並使被罵之對方到羞辱、生氣,自屬違反勞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同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20點:「20、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雲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上開言詞,係原告一時情緒上反應之不雅言語,無法遽認全然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該用語係其平日修養之表現,常人若聽聞,至多認為使用該俗氣字詞修養不足等語,完全未考慮該被辱罵者之感受,及在公眾場所尚有他人在場聽聞,足以減損被罵之人之人格,並因無法忍受,而隨即提告等情節,而為本院所不採,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及工作規則第53條第16、20點之規定,且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先以公告懲處,停發所有獎勵性獎金,以觀後效,然原告於知悉公告後,竟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於隔日8點5分離廠曠職,有原告請假卡及考勤表(審理卷第51、52頁)可按,自屬情節重大,已符合解雇之要件,而無違反最後手段原則,而被告係於事件發生後3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行使解雇權,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則被告之解雇自屬合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既自109年2月21日起終止,則原告再於同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自屬不合法。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17,875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元、年終獎金
3萬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及第17條之資遣費17,875元,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2、年終獎部分,既係事業單位於年度終了,依員工上個年度工作表現之優劣予以分級敘獎,自非一律發給一個月薪資獎勵,故原告請求發給一個月3萬元之年終獎部分,已屬可議。
而針對原告於108年度員工考核表(審理卷第49頁),該單位主管對其考核評語為:曾多次告誡該員工作態度不夠積極時,該員都與主管爭辯,且不斷用言語嘲諷主管,態度傲慢,職場倫理觀念甚差,建議調整職務或汰除等語,另參酌員工專長考核表(審理卷第48頁),原告部分之記錄係空白,與同科室之人員形成對比,可知原告未與時日進增長其專業技能,而其與主管互動方式不佳,工作態度不積極,其工作表現既屬非優,且被告既已公告停發其獎勵性獎金,則原告已不得請求發給年終獎。
㈤、綜上,本件被告解僱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875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元、年終獎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訴訟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