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玄燁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4號、第2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阿峰」、「力王」、「老匹夫」、「大蛇丸」、「波多野結衣」(同「三上悠亞」)等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在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取款工作,並和集團成員約定取款後可依取款時間為白天或夜晚的不同,獲取每次領取款項2%至3%(起訴書誤載為0.02%至0.03%,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等金額作為報酬。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使用集團所發給之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嗣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交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交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及金融帳戶中。復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丙○○、甲○○所交付之現金及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得手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到不詳指定地點,嗣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取走,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
貳、證據能力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0260號卷第3頁至第16頁;警717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他135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他24
0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偵235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211頁至第2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證述、證人 蘇月春 、 吳振彰 之證述(見警26
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他24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5頁;他13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復有告訴人丙○○、甲○○所提出相關報案、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丙○○部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提領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0張【見他240號卷第59頁;偵2354號卷第57頁至第66頁】;甲○○部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正反面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正反面、截圖畫面、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正反面、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東勢分駐所109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1張【見警170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87頁;他13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之時、地領取告訴人等遭詐騙所放置或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復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取走,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等雖係遭人假冒警政單位人員及檢察官之名義詐騙,然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目前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採用前揭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自難令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峰」、「力王」、「老匹夫」、「大蛇丸」、「波多野結衣」(同「三上悠亞」)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將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接獲警政機關人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告訴人丙○○匯款,並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之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領取丙○○遭詐騙之贓款,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丙○○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提領贓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附表編號1、2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犯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前案為搶奪案件,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本案詐欺案件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七、本案被告所犯亦有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108年12月17日至20日間已另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而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本案附表之犯行當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㈠關於量刑
被告正值青壯年,年輕力壯,本可善用所學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貪圖不法小利,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勾結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等如附表所交付之款項,牟取不法之利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認具悔意;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領取告訴人等所交付款項之分工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的母親照顧,於遭本案羈押前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號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定為應執行刑。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應斟酌個案刑期以及行為次數多寡,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之年紀尚屬人生青壯時期,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相同、時間間隔接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一切情形,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稱:若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取款時間為18時以後,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2%,因為晚上比較安全;若為白天,報酬則為每次取款金額3%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214頁),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取款部分,可依取款時間獲得2%至3%不等之報酬,雖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各於其等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手機,經被告於審理中均稱: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交給伊,供作本案詐騙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5頁),是該等工作用之手機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中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既業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①交款時間│①取款時間│罪名、宣告刑及沒收│││││②交款金額(新臺幣,│②取款地點││││││均不含手續費)│③取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④犯罪所得(新臺幣)││├──┼───┼─────────┼──────────┼─────────────────┼──────────┤│1│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①於109年1月8日12│①109年1月8日14時8分許│乙○○三人以上共同犯││(即││於109年1月8日9│時許│②雲林縣○○鄉○○村00號(水林保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本案││時30分許,假冒為警│②丙○○放置金額現金│宮)│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起訴││政單位人員,以電話│30萬元及戶名: 許玉 │③取得30萬元及左列告訴人郵局存摺、│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書附││聯絡丙○○後,佯稱│蕙金融機構:中華郵│提款卡│仟壹佰陸拾元沒收之,││表編││:丙○○涉及洗錢案│政北港分行帳號:70│④總額3%:300000×3%=9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件,已交由檢察官調│0-00000000號金融機├─────────────────┤時,追徵其價額。││)││查處理云云。隨後詐│構帳戶之存摺、提款│①109年1月8日15時15至16分許│││││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卡(內含存款39萬元│②雲林縣○○鎮○○路○○號(北港郵局│││││假冒為檢察官,以電│),於雲林縣水林鄉│)│││││話聯繫丙○○後訛以│溪 墘村 33號(水林保│③提款14萬9仟元│││││其依指示交付右列中│安宮)。│④總額3%:149000×3%=4470元│││││華郵政存摺簿、提款│├─────────────────┤││││卡及現金云云,致許││①109年1月9日0時8分至9分許│││││ 玉蕙 陷於錯誤,而除││②桃園縣○○市○○區○○路0段000號│││││於右列時間,依詐欺││(東興郵局)│││││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③提款14萬9仟元│││││,匯款右列金額至其││④總額2%:149000×2%=2980元│││││右列帳戶內外,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依││①109年1月10日0時2分至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②桃園縣○○市○鎮區○○路○○號(平│││││交付款項,均隨即為││鎮廣明郵局)│││││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③提款9萬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④總額2%:90000×2%=1800元│││││提領一空。├──────────┼─────────────────┤│││││①於109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②丙○○以無摺存款存│││││││入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①於109年1月15日11│①109年1月15日11時許││││││時許│②雲林縣水林鄉65241號(水燦林國小││││││②丙○○至上開郵局帳│和安分校)││││││戶領出現金30萬,並│③取得30萬元及左列告訴人郵局存摺、││││││放置前開領出之現金│提款卡││││││30萬元及上開郵局帳│④總額3%:300000×3%=9000元││││││戶存摺、提款卡(內│││││││含存款5萬元),於│││││││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33號(水林保安宮)│││││││。(乙○○已先於10│││││││9年1月15日9時許│││││││,先放置丙○○存摺│││││││、提款卡於水林保安│││││││宮金爐旁由丙○○領│││││││回)││││││├──────────┼─────────────────┤││││││①109年1月15日12時12分至14分許│││││││②嘉義縣○○市○○○路○○○號(嘉義│││││││高鐵車站ATM)│││││││③提款5萬元│││││││④總額3%:50000×3%=1500元│││││├──────────┼─────────────────┤│││││①於109年1月16日13│││││││時13分許│││││││②由丙○○委託友人匯│││││││入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①109年1月16日15時44分至47分許│││││││②新竹市○區○○路○○○號(新竹民生│││││││路郵局)│││││││③提款14萬9仟元│││││││④總額3%:149000×3%=4470元││││││├─────────────────┤││││││①109年1月17日0時12分至14分許│││││││②桃園縣○○市○○區○○路○○號(中│││││││壢郵局)│││││││③提款14萬9仟元│││││││④總額2%:149000×2%=2980元│││││├──────────┼─────────────────┤│││││①於109年1月17日14│││││││時6分許│││││││②丙○○以無摺存款存│││││││入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①109年1月18日0時49分至50分許│││││││②桃園縣○○市○○區○○路○○○號(│││││││中壢環北郵局)│││││││③提款14萬9仟元│││││││④總額2%:149000×2%=2980元││││││├─────────────────┤││││││①109年1月19日0時9分至15分許│││││││②桃園縣○○市○○區○○○街○○○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③提款14萬9仟元│││││││④總額2%:149000×2%=2980元││├──┼───┼─────────┼──────────┼─────────────────┼──────────┤│2│甲○○│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①於108年12月24日15│①108年12月24日15時10分許│乙○○三人以上共同犯││(即││員於108年12月24日│時10分許│②雲林縣○○鄉○○村○○○路○○○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本案││10時40分許,以電話│②甲○○放置金額現金│後方地基水泥磚塊上│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起訴││聯絡甲○○,佯稱丁│45萬元及其合作金庫│③取得45萬元及左列存摺、提款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書附││文昌因電話費未繳及│帳戶存摺簿、合作金│④總額3%:450000×3%=13500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表編││遭他人冒用名義開立│庫、中華郵政、國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2││帳戶涉及洗錢,須提│世華銀行提款卡,於││追徵其價額。││)││供物證並至法院開庭│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云云,致甲○○陷於│東勢東路242號住家││││││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後方基地水泥磚塊上││││││員之指示,於右列時│方。││││││間、地點,將右列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簿、│││││││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國泰世華提款卡及│││││││右列現金交付之(上│││││││開帳戶未遭詐欺集團│││││││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