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74號、第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路○○○巷與泰順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讓」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顏浚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顏浚興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上顎門牙缺損、左腳第一趾挫傷、左腳第二趾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乙○○於108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鎮○路○○○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而衝入上址旁農地,因受有傷勢,隨即自行離開現場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嗣警據報到場後,於翌
(16)日1時5分許,在雲林長庚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MG/L)。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1082號卷第3頁至第7頁;警3990號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113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1頁;本院11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過失傷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顏浚興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31日嘉監鑑字第108028610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4張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108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4頁;偵5801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附卷可參。
二、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警3990號卷第7頁、第15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見警1082號卷第25頁)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號卷第7頁至第8頁),是其素行尚屬良好;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上顎門牙缺損、左腳第一趾挫傷、左腳第二趾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用人車較少之深夜時段,行經路段係一般縣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復衡以其自陳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親戚幫忙照顧,目前與姊姊同住(見本院113號卷第195頁)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佐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