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岫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岫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岫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
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本件定刑應以罰金1萬2,000元為上限)。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表:受刑人許岫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不含沒收)│,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3日│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27│108年度偵字第2800│108年度偵字第2800││年度案號│號│、3207、3250號│、3207、325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31│108年度易字第653號│108年度易字第653號││實││0號││││審├────┼─────────┼─────────┼─────────┤││判決日│108年10月18日│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31│108年度易字第653號│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決││0號││││├────┼─────────┼─────────┼─────────┤││確定日│108年11月11日│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罰│⑴雲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31號。│││執助字第27號(嘉義│⑵編號2至4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地檢108年度罰執字│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第530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不含沒收)│,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0││年度案號│、3207、325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53號││實├────┼─────────┤│審│判決日│109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決├────┼─────────┤││確定日│109年4月28日│├─┴────┼─────────┤│備註│⑴雲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31號。│││⑵編號2至4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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