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霞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碧霞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開設個人美髮工作室,與居住於同巷7號之 余青輝 為多年鄰居,二人前因細故而相處不睦。詎林碧霞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59分許,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 余清輝 或其同住家屬之同意,無故進入余清輝上址住處,經余清輝喝叱後,始退出門外。
二、案經余清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碧霞對其於前揭時日,未經告訴人余清輝或其同
住家屬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跟告訴人的太太理論關於鄰居的私事,這件事無法在外面談,我才進入告訴人住處,並非無故進入,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不歡迎我進去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前揭時日未事先徵得告訴人或
其同住家屬之同意,即拉開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喝叱後,被告始退出門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檢察官於10
9年1月16日就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非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惟按刑法
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刑法上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同住家屬同意,即擅自開啟告訴人住家大門入內,縱被告係為鄰居之私事而欲與告訴人配偶理論,惟此等私人紛爭本非不能另循其他合法途徑解決,且依當時情狀,該紛爭之存否,對於被告或他人之權益而言,客觀上顯不具有迫切之危險性,亦無其他侵害重大公共利益之情事,實無須由被告採取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予以化解不可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上情,顯無從作為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或權源,否則豈非任何人均可任意編織理由,而恣意侵害上開條文所欲保障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從而,被告於前揭時日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屬無故甚明,其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當時不知道告訴人不歡迎我云云。惟被告與告
訴人前已因細故而相處不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猶當庭就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糾紛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另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亦曾對被告提起毀損、恐嚇等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099號、第2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據此,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積怨非淺,彼此關係不佳之原因實非本案所導致,則被告於前揭時日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前,豈有可能不知自己對告訴人而言乃不速之客,故被告辯稱不知道不受告訴人歡迎云云,要屬牽強,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飾卸之詞,洵無足採。被
告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本院
審酌被告在未徵得告訴人或其同住家屬同意之情形下,即擅憑己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未經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客觀犯行,惟一再執欲與告訴人配偶談話、理論等藉口合法化自己之行為,可見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仍未體認自己之行為業已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更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即因告訴人喝叱而退出,非法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時間甚短,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輕微,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應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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