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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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英輔佐人張仙發選任辯護人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INFOCUS牌手機壹支、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小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於犯案時雖有是非辨別能力,知道偷竊是不對的,會被抓去關,也未受精神症狀干擾,但因受限其智能不足而影響其合理的判斷力及生理行為的控制能力(因微小利益而只顧及眼前的需求,無法尋求其他處理方式及忽略行為之後可能引發的後果)而導致犯案。…整體而言,被告雖尚能單獨外出及處理自身基本日常生活事務,且知道偷竊是犯罪行為,但其生展發育遲緩,其犯罪模式及心測報告顯示其符合智能不足之情形,故推估犯案當時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到欠缺之程度。」,有慈惠醫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
9附慈精字第109159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慈惠醫院就該次鑑定進行之過程及使用之方法,符合目前國內精神醫學領域一般使用之鑑定方式,且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黃培維 受有財物損失,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係為滿足生活所需,方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而與竊取他人物品變賣之情形有異,且本次所竊物品之數量與價值非鉅,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雖曾因竊盜犯行而先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係因智能缺損致難以控制衝動而犯本案已如前述,且其成長與生活過程中所獲之專業協助亦屬有限,實難逕以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而認其有高度之可責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對於智能不足犯罪者之處遇,監禁並非最適合之方式,且被告並未患有其他精神疾病,故其尚無住院監護之必要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以平和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情節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如科以刑罰,未能收矯治實效,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數次違犯竊盜罪,且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自無適用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竊得之INFOCUS牌手機1支、充電器1組均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33號被告張小英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廖珮涵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英於民國108年7月6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摩斯漢堡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培維所有、放置該店2樓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NFOCUS、型號M350)1支、充電器1組,得手後逃離現場,經黃培維察覺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商品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