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於抗告時準用之;又抗告法院認為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一0號裁定後,具狀該院捨棄抗告,有捨棄抗告權聲請狀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一0號卷第二十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權業已喪失。茲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揆之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犯之罪經減刑後之刑期合計為三年七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一年九月、一年八月),非抗告人所計算之三年二月又十五日,又抗告人其餘所述為執行期日之計算,與原減刑之裁定是否正確無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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