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昱昌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昱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雨衣壹件、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簡昱昌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同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4號裁定就㈠所示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㈡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㈣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復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至㈧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6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見 邱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隨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駛離而得手。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金億門市外,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未扣案)遮掩面容步入門市內,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武士刀1把(未扣案,無證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站在結帳櫃臺前,向店員 王太和 恫稱要借款且不得報警,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王太和不能抗拒後,聽命開啟收銀機,並將錢櫃拆下放置在桌上,簡昱昌遂伸手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王太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簡昱昌,並當場扣得自備鑰匙1把、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太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簡昱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第19-23頁、第77-78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106頁、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邱婉婷於警詢及證人王太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卷第25-30頁、第101-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33-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8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竊盜與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判別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具有長期使用鴉片類物質的病史,為「鴉片類物質成癮」及「物質使用造成的精神病症」之患者,雖整體的認知能力尚在正常範圍,但反應時間明顯過久,有視動協調速度明顯不佳之表現,可能和被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造成的器質性損傷有關。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的鎮靜安眠藥與酒精之使用,可能影響被告於藥效及酒精影響消退前之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安眠藥過量加上酒精之使用亦可能造成被告對案件經過記憶模糊,但具有自備鑰匙可竊取他人機車的經驗與攜帶刀械的行為,亦不能排除被告之衝動控制為其個人自主表現。綜上,被告本案中受安眠藥使用過量之影響,當下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然而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多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6年9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行竊他人機車,更甚而攜帶武士刀強盜財物,其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被害人等人身安全及侵害店家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太和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維生,為低收入戶,需扶養母親及孫女,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本件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於106年6月13日實際合法發還邱婉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強盜所得現金1,100元,亦於106年8月15日賠償予被害人,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倘若再重複沒收、追徵,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武士刀1把,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自難認屬違禁物,且經被告自陳已丟棄於河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口罩1個,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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