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卉淇選任辯護人廖至中律師
高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卉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3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黎卉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本案被頂替人 林彭 裕確有於起訴書所載105年5月22日15時43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靠近林口路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無訛,並有證人董 彥璘 、許 德勝 等人偵查中結證明確,是被頂替人 林彭裕 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嫌,應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受被頂替人林彭裕請託而出面頂替前開車禍之犯罪嫌疑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縱嗣後其遭檢警識破,或被頂替者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友人林彭裕脫免刑責,於檢警製作筆錄時向檢警偽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犯人林彭裕肇事之情事,致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為避免其再犯,被告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被告黎卉淇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
吳冠逸 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卉淇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林彭裕(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分案偵辦)隱避,而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7時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向承辦員警佯稱其:於105年5月2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路段之內側車道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靠近林口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彭 雅甯 搭載 夏慧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其於肇事後竟未報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駕車駛離云云,嗣於105年7月28日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並在本署訊問筆錄上簽名承認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而以此方式頂替林彭裕。
二、案經 彭雅甯 、夏慧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黎卉淇於警詢時及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查中之供述│係105年5月22日下午駕車撞││││擊彭雅甯所駕車輛且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人。│├──┼───────────┼────────────┤│二│證人 林佳樺 、 劉宥萱 、董│一證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彥璘、 許德勝 、吳冠逸分│於105年5月22日下午與門│││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號0000000000通話之對││││象係林彭裕非黎卉淇之事││││實。││││二林彭裕與 董彥璘 告知因出││││車禍故趕不及至南投參加││││活動之事實。││││三林彭裕告知許德勝在公速││││公路上出車禍之事實。││││四林彭裕詢問吳冠逸相關車││││禍和解之事。│├──┼───────────┼────────────┤│三│證人 黎致君 於偵查中之證│一於105年5月22日下午15時│││述│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95552││││3989號門號與被告通話之││││事實。││││二伊並無於105年5月22日12││││時至18時間使用00000000││││89門號手機之事實。││││三105年5月22日當天,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無遺落在伊處,且亦││││無叫計程車將手機送至邱││││清豊處之事實。│├──┼───────────┼────────────┤│四│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證明105年5月22日下午,彭│││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雅甯、夏慧珊遭人駕車撞擊│││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且肇事者離離現場之事實。│││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事││││故車輛照片││├──┼───────────┼────────────┤│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林彭裕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95門號於105年5月22日下│││錄暨申裝人資料│午之移動軌跡有行經肇事││││路段之事實。││││二106年5月22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泰山分隊,而同一時間,││││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許││││德勝通話,而斯時被告與││││林彭裕未在同一處所,顯││││無可能如被告所稱係由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事實。│├──┼───────────┼────────────┤│六│被告及林彭裕所使用之臉│林彭裕臉書上之網友與林彭│││書帳號對話網頁列印資料│裕討論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