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第4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欣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吸食器照片共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本件被告蔡欣穎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兩次犯行,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被告蔡欣穎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6年3月25日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深坑區之「大樹下汽車旅館」113房內查獲,並經警於
106年3月25日4時3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6年5月1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欣穎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中之自白及供述。│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安│││司106年4月11日、106年5│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月25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G0000000、I0000000)、│非他命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1││││060213、I0000000)等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0年間緩起訴處│││、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分確定後5年內之103年間│││表等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