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玲華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伊採尿前兩週內因感冒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及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伊不清楚是不是這樣尿液方呈陽性反應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偵查卷第2至4頁)。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查。查,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937ng/mL,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即明,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應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斯斯鼻炎膠囊及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犯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1040號函存卷可考,是被告縱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上述藥物,其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與其服用上述藥物之行為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可能係其友人施用時,其在旁施用到二手菸所導
致等語。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憑,且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基此,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937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如上所述,是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則被告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與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異;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堪認係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施用毒品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礙其於本案採尿時點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認定。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本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解釋,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