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人,其係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生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男明知與其共同生活之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自己之性需求,於下列時、地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3日凌晨5時許,在其與A女同住之A女房間
內,見A女仍在睡夢中,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躺臥A女身旁,先以手在
A女身穿之上衣外撫摸A女之胸部,再將A女之上衣掀開,
A女因A男此舉而甦醒,惟恐遭察覺,佯裝酣睡,A男不知
A女已醒,仍認A女仍處於熟睡之狀態,接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復抓握A女之手在其生殖器上上下套弄2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於同年月4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A女之房間內,見A女仍
在睡夢中,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躺臥A女身旁並以單手環抱A女,A女因而甦醒,惟恐遭察覺,佯裝酣睡,A男不知A女已醒,仍認A女仍處於熟睡之狀態,先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再將
A女之睡褲及內褲退至臀部下方,接續以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復將其生殖器在A女之臀部上來回摩擦,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代號0000甲000000B(A女母親,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代號0000甲000000C(A女胞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人即A女同學吳○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
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5年12月22日桃警婦偵字第1051509708號函暨所檢現場照片及房內位置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稱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該法條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或無抗拒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A女入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及撫摸A女之外陰部,復抓握A女之手在其生殖器上上下套弄,又將其生殖器在A女之臀部上來回摩擦,在客觀上該等行為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是核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A男係被害人A女之父親,此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A女及證人B女、C女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翔實,復與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勾稽相符,是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乘機猥褻被害人即其女兒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乘機猥褻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本件被告係00年0出生之人,而A女則係於00年00月0出生,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附於卷內彌封袋內),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又被告為A女之父,且於案發當時同住一處,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A女是時仍屬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自應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㈣犯罪事實㈠被告利用被害人熟睡而撫摸其胸部,復抓握被害
人之手在其生殖器上上下套弄之行為;及犯罪事實㈡被告利用被害人熟睡而親吻、撫摸其胸部,復撫摸被害人之外陰部,並將其生殖器在被害人臀部上來回摩擦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乘機猥褻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人父,理應珍視並保護年幼之女兒,其竟為
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乘A女入睡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加以猥褻,除造成A女心理上永難磨滅之傷害外,並恐造成A女對親情、倫理觀念、兩性關係之錯亂,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尚非無智識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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