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盛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范盛濠(起訴書誤載為 范聖濠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182巷口,因停車問題與 羅安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內起出球棒1支,持之毆打羅安良,致羅安良受有左手上臂挫傷、左胸痛、右肩挫傷、左足第1趾擦傷、右手第1指擦傷、右足第3趾擦傷等傷害,嗣見上開球棒為羅安良所搶下,范盛濠復返回上開車輛內起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該空氣槍朝羅安良比劃,並向羅安良恫稱:「我是天道盟正義會的」、「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安良,使羅安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安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范盛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盛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安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第23至24頁;易字卷二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5日桃警鑑字第1050019190號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刑事卷宗(下稱審易卷)第26至30頁;易字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6頁】,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可考。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比劃,並以「我是天道盟正義會的」、「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啊」等語加諸告訴人,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確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揭所為恐嚇犯行,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本件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持球棒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復動輒持空氣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實施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雖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以後走著瞧」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羅安良雖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恫稱前揭言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23至24頁;易字卷二第137頁),然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