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信喆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
葉偉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信喆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信喆於民國105年某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郁文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由葉信喆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5年10月19日9時許,以臉書發送訊息,向被害人 許晙豐 佯稱其為許晙豐父親,亟需用款,要求許晙豐匯款幫助,致許晙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葉信喆之中信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葉信喆,約定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葉信喆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鐘錶行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育德 」之人詐騙集團成員2萬6,
000元和手錶1支。因認被告葉信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葉信喆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晙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葉信喆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被害人轉帳匯款進入其所開立之該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經營信淇鐘錶行,不僅開設實體店面,亦在多個網路平台上宣傳手錶販售資訊,於105年10月7日,由自稱人在國外的消費者黃郁文,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訊息向被告表示要給其兒子即黃育德驚喜,欲讓黃育德至被告所開設的實體店面挑選自己喜愛的手錶,方提議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中;經雙方溝通後,被告認為本件係一般交易,亦經相當查證後,信任黃郁文應非詐騙集團,始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黃郁文;嗣黃郁文確實匯入3萬元,黃育德亦實際至被告所開設實體店面挑選4,000元手錶後,被告方交付手錶1只,並逕從門市現金將所餘2萬6,000元退還予黃育德帶走,故被告僅是完成一般鐘錶交易行為,並無對任何人實施詐欺行為;況倘被告係一般車手,何需交付一支手錶增加犯罪成本,從而被告實為一般經營網路銷售手錶店家,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之動機、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9日9時許,以臉書帳號發送訊息,向被害人許晙豐佯稱其為許晙豐父親,亟需用款,要求許晙豐匯款幫助,致許晙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晙豐於警詢證述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4855號偵查卷第7、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網路匯款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7頁),固堪認為真。然被害人許晙豐雖就其受騙過程陳述甚詳,惟被害人並未指陳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上開詐術之情,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全然無疑。
㈡、再者,被告葉信喆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5年10月7日在信淇鐘錶的臉書粉絲頁,有一位暱稱黃郁文的網友,聲稱其人在加拿大,黃郁文表示要買手錶給他兒子作為生日禮物,並表示會先匯3萬元到伊的戶頭,伊便將存摺背面拍照上傳給他,之後我們都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105年10月14日伊都還沒收到3萬元的款項,突然黃郁文便以LINE聯繫伊,說由於一些意外,款項沒有成功匯到伊的帳戶,他說不然他請在台灣的朋友幫他進行匯款的動作,此時,他又跟伊要求拍帳戶照片給他,伊不疑有他,便將照片逕傳給他;105年10月19日黃郁文又主動聯繫伊,提到他與在台灣的朋友傳送訊息有落差,今天終於確定已匯款進來。接著,黃郁文請伊前往查證,伊確認帳戶內有多3萬元,便回他說有收到款項;再來伊就跟黃郁文說要他兒子相片,他只先叫伊把3萬元買完手錶的剩餘款項交給他兒子;同日10時30分許黃郁文邀請黃育德的網友加入群組聊天後,在群組留言說,他會把錢寄放於伊這邊,叫黃育德自己來挑想要的手錶,並請他與伊聯繫;105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一名自稱黃育德之男子,來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的鐘錶行,挑選價值4,
000元之手錶後,伊便給他剩下的26,000元後,他便自行離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露天拍賣及臉書信淇鐘錶賣場頁面、會員資料、交易評價頁面截圖、被告與黃郁文通訊軟體LINE、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75、77至81、83至101、103至119頁)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㈢、復參以卷附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知該帳戶自104年
6月5日起即作為「中國人壽人壽險」及「人壽房貸戶」之扣款帳戶,且於105年10月3日、6日之時,該帳戶仍有相關之扣款紀錄,顯見該銀行帳戶應是被告繳納相關壽險及房貸所使用之帳戶,故被告是否會將此常用之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本非全然無疑;況質以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反面),可知上開帳戶餘額30,318元於105年11月24日始結清,故被告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與「黃郁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何以被害人許晙豐於105年10月19日
10時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時,被告竟未前去提領,此已與常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會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手法迥異,更遑論,被告竟會在其所經營鐘錶行內,自行交付其所有之2萬6,000元和手錶1支予自稱「黃育德」之詐騙集團成員,此更與常情有悖,是本件實難認被告與「黃郁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被訴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