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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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咸佑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被告廖冠羽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佑哥 )、庚○○(綽號大餅)與丙○○(綽號豆漿)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由本院另行通緝)、丁○○、辛○○、戊○○(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則與丙○○素不相識。甲○○、庚○○為向丙○○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竟與乙○○、丁○○、辛○○、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庚○○商討後,經甲○○央請乙○○以施強制力之方式將丙○○強行帶至桃園市○○區○○路○○號修車廠。乙○○遂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上午某時準備開山刀、木棒、鋁棒及電擊棒等工具,並邀集丁○○、辛○○、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路○段後山埤附近之某麥當勞集合,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出發至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埋伏,待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見丙○○出現在該處,乙○○、丁○○、辛○○、戊○○隨即一湧而上,分別持開山刀、木棒及鋁棒等工具毆打丙○○,並以電擊棒電擊丙○○,致丙○○受有頭部撕裂傷
1.5公分、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2*3公分、左手肘二處擦傷2*1公分、1*1公分、嘴唇撕裂傷1公分、腦震盪、臉部擦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復強行將丙○○押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座,由丁○○駕車,其餘人則分別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丙○○左右兩旁,並向丙○○恫稱:欲對丙○○及其家人不利,或要求丙○○提供其配偶或友人聯絡方式以交換肉票等語之恐嚇方式,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惡害通知,致丙○○心生畏懼。另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辛○○及其餘之人在前領路,將丙○○先押往乙○○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焚化爐附近之某公寓5樓租屋處,抵達後,再以電話通知甲○○,由甲○○指示乙○○等人將丙○○帶至桃園市○○區○○路○○號修車廠地下室,以此等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
二、案經丙○○、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一〈下稱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第111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72頁、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44至46頁、第181至184頁、第35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辛○○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鈺將租賃小客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7857-YT號】2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查卷一第54至55頁、第65至67頁、第68至73頁、第237頁、第240頁)及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張存卷可證,足認被告甲○○、庚○○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庚○○因不滿告訴人積欠渠等債務卻避不見面,乃協議由被告甲○○央請乙○○邀集丁○○、辛○○及戊○○至新北市○○區○○街○○○號處埋伏,由乙○○、丁○○、辛○○及戊○○分持開山刀、木棒、鋁棒及電擊棒等工具傷害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乙○○、丁○○、辛○○及戊○○係以此強暴方法,達渠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目的,非另有傷害故意而為之,是告訴人雖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屬被告甲○○、庚○○與乙○○、丁○○、辛○○及戊○○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尚無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乙○○、丁○○、辛○○及戊○○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雖曾另對告訴人加以言語恫嚇,惟被告甲○○、庚○○與乙○○、丁○○、辛○○及戊○○之強暴脅迫既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所述,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庚○○與乙○○、丁○○、辛○○及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手段暨傷害手段,均吸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被告甲○○、庚○○與乙○○、丁○○、辛○○及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庚○○前均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僅因告訴人積欠渠等款項又避不見面,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回債款,反夥同乙○○、丁○○、辛○○及戊○○,共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渠等索討債務之目的,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由被告甲○○與庚○○商討後,由被告甲○○提供告訴人之基本資料予乙○○,指示乙○○將告訴人帶回,被告甲○○係居於主要指揮地位,被告庚○○係僅參與事前計畫謀議,及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已婚、業商、有雙親、中度智障的姊姊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已婚、任車商仲介、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渠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乙○○、丁○○、辛○○及戊○○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開山刀、木棒、鋁棒及電擊棒等工具,均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為乙○○、丁○○、辛○○及戊○○或被告甲○○、庚○○所有,衡以上開物品均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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