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慧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25分許」更正為「上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慧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慧萍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40號被告張慧萍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萍於民國108年3月30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經黎明路與西苑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西苑一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張慧萍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凃甘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亦因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急轉,致張慧萍見狀反應不及,而與凃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凃甘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軀幹(左)上肢撕裂傷等傷害。張慧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凃甘委由其子 張富彬 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中之供述│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張富彬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全部犯罪事實。│││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軀幹││││(左)上肢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慧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旻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