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8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7年2月7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段之亞東地下道口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雖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溼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乙○○○,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如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在距離行人穿越道約29公尺處,自亞東紀念醫院穿越南雅南路(即由東往西走),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乙○○○,致乙○○○受有外傷性左側額骨骨折及左側額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額葉顳葉挫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額葉頂葉外傷性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右側額、頂、顳葉延遲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意識昏迷、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無行為判斷力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11月5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47177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關位置照片6幀(分別見97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第4-7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卷第31-35頁),而被害人乙○○○受有外傷性左側額骨骨折及左側額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額葉顳葉挫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額葉頂葉外傷性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右側額、頂、顳葉延遲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意識昏迷、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無行為判斷力之重傷害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98號民事禁治產宣告裁定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8、54、55頁),而依被害人上開病情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程度,是被害人因受甲○○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視距良好,並無施工工程或建築物足以阻礙其左前方視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復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溼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鋪設柏油道路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而被告自承其行進速度約時速30至40公里,則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車禍,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況本件經送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該學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8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又查,距離被害人乙○○○所穿越之南雅南路上亞東紀念醫院地下道之交岔路口前方約29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卷第32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被害人乙○○○不得在該事故路口穿越道路,是被害人乙○○○竟疏未注意於此,亦有較重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所引用被害人乙○○○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該條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認,自不能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惟被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0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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