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香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香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LV後背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敘明被告李香瑱本件所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資為生活花費之犯罪動機,尋常家庭勉持程度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頗見悛悔之意,其行為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兼衡其擬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單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相關犯後態度等全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良好,因家境不裕,體病手術後無業而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LV後背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