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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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並補充下列證據理由:⑴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明:伊與綽號「 阿凱 」之男子進入被害人住處後,有翻動被害人房間內抽屜,且有看到珠寶盒1個及紀念幣40元,就將珠寶盒拿走抵債,適為乙○○公公 江金錫 發現,才未將珠寶盒拿走等語;⑵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於97年7月23日伊家中遭竊現金3萬4000元及紀念幣40元,上開物品都是放在房間未上鎖抽屜內之盒中,只要打開抽屜就可以看見,其中現金3萬元是伊在失竊前1天向伊乾弟甲○○所借取的,而伊確有積欠被告約1萬3500元等語;而證人甲○○亦到庭證述:伊於乙○○家中遭竊之前1天借款3萬元給乙○○,並於案發當天接獲乙○○電話得知她家中遭竊,當日晚間約9時許, 伊有 至乙○○前揭住處瞭解,後來乙○○告訴伊有3萬多元不見等詞,核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並無二致;⑶ 復佐 以被害人乙○○發覺家中遭竊後,旋於當日23時23分許至警局報案(於翌日凌晨零時29分許製作筆錄),並表示:家中遭竊財物3萬4040元,且不知行竊者為何人等語,又被害人報案時,並不知竊嫌為被告,故提出刑事告訴,其知悉此事後,即於97年10月2日偵查中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之意,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97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及97年10月2日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⑷本院綜覈上情,認被告既因被害人未償還借款始進入其住處,其見有價值之現金及紀念幣等物,應會取走以抵債,又證人乙○○報案時並不知竊嫌為被告,已如前述,其當無故意誇大失竊物品以期抵償欠款之意,是被告空言否認有竊取現金
3萬4000元及紀念幣40元,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