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拾玖支、殘渣袋叁個、杓子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已有修正,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文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因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四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另案被告乙○○無償取得海洛因,嗣為警循線查獲另案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二號判決確定等情,除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外,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另案被告乙○○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所為應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首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使他人得減低遭毒品之侵害之機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九支、殘渣袋三個、杓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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