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1月20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1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6百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堅稱其並未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違規,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不認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劉吉雄 ,且劉吉雄亦有一名為「甲○○」之子,應係劉吉雄之子違規等語,經查,劉吉雄三子之名確為「甲○○」,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舉發員警 許亦松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舉發當日違規人並未攜帶駕駛執照或其他證件,其對於受處分人之外貌已無印象,本件係依無線電線上之查詢即舉發違規事實等語。綜合上情,本件實難排除舉發員警誤認之可能性,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予以裁處,自有未洽,爰予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