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城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11720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城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十四時五十三分,在臺中市○○路(中正公園人行道)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轉警方查證函覆後,受處分人仍不服,本所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H一一七二0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機車位置在所拍攝中正公園門口告示禁停的區域外:(一)告示牌背面設有機車停車位。(二)警方所提供照片的是公園門口禁止停車告示正面區域,本人未停在區域內。(三)警方答覆便宜行事、答非所問,僅做便利欺民的行為。(四)本人提供五張照片係現場事實的情況(另有警方一張照片、一張平面圖)。照片已明示市府所做的玻璃隔牆和石柱,已擋住行人之道,所以本人停在中間夾縫,不影響行人和他人行為停放,何來違規事實。(五)提供照片一、二號已明示人行道通行無阻;三號照片與警方提供相似;四、五號照片證明有玻璃隔牆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九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所稱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路(中正公園人行道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認係違規停車,而以予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受處分人檢送照片五張、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G0H一一七二0五號舉發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九00一五七三九號函一紙、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未停在禁止停車告示牌前的公園門口及告示牌後設有機車停車位云云置辯。然查該停車地點本屬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依警局函覆所附之影印照片及受處分人檢送之平面圖所示,停車位置附近則另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復又於該處設置有「人行道上禁停機車(規劃區除外)」之標誌,而該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亦非常清楚明顯,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竟停放於人行道上非規劃之機車停車格內,前揭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市府所做的玻璃隔牆和石柱,已擋住行人之道,故其停放在中間夾縫,不影響行人和他人行為停放,何來違規事實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停在人行道上,而佔用部分人行道,自然減少行人之行路空間,至為明顯,其空言辯稱:伊將機車停放在中間夾縫,不影響行人云云,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既確有前揭違規停放於臺中市○○路中正公園人行道上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