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蔡雅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被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楊佳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809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時代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中華五路北向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時代大道,適同一時、地,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葉丹鴻 沿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扭傷、左膝擦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左肩旋轉肌重度破裂之重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5月在案。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261元、交通費985元,且其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導致減損勞動能力38.45%,薪資以每月17,280元計算,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834,563元,且其因此次車禍及椎間盤突出症致身心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861,809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稱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車資亦無意見,但就原告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則認原告需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據,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98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時代大道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時代大道,撞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肩挫傷扭傷、左膝擦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左肩旋轉肌重度破裂之重傷害。
⒉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6,261元及交通費98
5元。⒋兩造同意以每月17,28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得否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如得請求時,其金
額為若干?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時代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中華五路北向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時代大道,而撞及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扭傷、左膝擦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左肩旋轉肌重度破裂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9年7月14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001144號函暨病況說明、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1月15日高醫港秘字第1000000080號函暨復健治療後病況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是否妥適,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被撞傷後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6,261元及交通費用9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盛全民健保特約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無煙計程車專用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於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第412號卷第14-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請求,自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左肩關節活動度顯著受限,且顯著功
能障礙,無法從事粗重活動或工作,喪失勞動能力38.45﹪,其原為清潔工,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依其年齡計算至65歲止,尚有13年又5個月之工作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834,563元損害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等資料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據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殘存之價值,除應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並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非不得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所定之殘障等級為適當參考。又關於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係指依上開標準之殘障等級換算成喪失或減少勞動之比率,惟該勞動比率係以按體力勞動者所擬定,非謂完全適用於所有個案。故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仍應以上開判例意旨之為綜合判斷。
②本院參酌小港醫院99年7月14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001144號
函,其認:病患蔡雅琴左肩旋轉肌重度破裂後,可能無法完全恢復,目前左肩活動角度為:外展60°、前屈80°、外旋20°‧‧‧患者左肩旋轉肌破裂經復健仍可能無法完全恢復,目前仍有顯著關節攣縮及疼痛之情形,會影響肩關節上舉、旋轉的功能」等語;另參酌該院100年4月12日高醫港秘字第1000000500號函,其認:「病患經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並診斷為左肩旋轉肌重度破裂,目前左肩被動活動度為前屈85度,外展90度,仍有左肩顯著功能障礙,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依上開醫院函文,原告左肩迄今仍有顯著功能障礙之情,亦即原告左肩之抬舉功能部分確已部分喪失,衡情,肩部功能部分喪失,顯對日常生活關於手部之舉動即清潔及搬物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其左肩部肩關節有顯著運動失能受損之情。參酌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所定之殘障等級,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承前所述,既然原告左肩關節部分,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可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已符合上開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4項所稱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是依上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確符合第11級殘廢自明。
③再者,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為綜合之判斷。本院審酌原告本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左手功能減損,對其將來工作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況原告為中年婦女,學歷僅為國中,難期原告能找到無須使用勞力之工作,亦即原告仍須靠勞力來工作等綜合研判,認原告因左肩功能障礙,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可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第11級殘廢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38.45%計算。
④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8年1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紀為51歲又7個月,原擔任清潔工,其因本件車禍達第11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8.45%,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已於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從51歲7個月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請求13年又5個月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是此,則原告可請求之工作之期間為13年又
5個月即161個月。⑤至損害金額之酌定,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則
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為6,644元(17,280×38.45%=6,64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819,879元【計算式:6,64
4×1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1月之霍夫曼係數)=819,8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上開金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旋轉肌重度破裂之重傷害,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足認原告應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職業原是服務業,98年度所得約為18萬元,名下土地及房屋1筆;原告98年度約為15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頭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情狀,再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據上,原告因被告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1,547,1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261元+交通費用98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19,859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1,547,105元)。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然因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4,265元,有理賠計算書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2,840元(計算方式為:1,547,105,-34,265=1,512,84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840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