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劉佳宜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大義加油站」時,因覺得尿急,遂進入該加油站的廁所小解,並要劉佳宜騎機車在前方等候。迨乙○○走出廁所後,突然發現廁所旁的置物箱放有該加油站員工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六百元、SONY牌手機一支、甲○○之國民身份證、機車駕照及行照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拿走該只皮包而竊取得逞。得手後,由劉佳宜載送離開現場。乙○○事後獨自將該皮包內的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大里市某路旁的排水溝內。甲○○於同日發現遭竊後並未報警,僅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張貼在加油站牆上,提醒其他員工注意此事。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程清智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述照片,主動向加油站人員詢問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劉佳宜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照片共二十九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紀錄,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