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艷芬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陳 王秋娥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艷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陳王秋娥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陳艷芬係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1屆前鎮區瑞東里1號里長候選人 楊慶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妻,陳王秋娥則係陳艷芬鄰居及多年友人。緣陳艷芬為期不知情之楊慶堂及之高雄市第1屆市議員第10選區(包括前鎮區、小港區)15號候選人 曾麗燕 ,能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陳王秋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由陳艷芬攜帶楊慶堂及曾麗燕之競選文宣,前往陳王秋娥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之住處,將賄選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競選文宣交予陳王秋娥,並約由陳王秋娥出面向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61之1號之有投票權人 張勝男 及其家屬賄選買票。陳王秋娥遂於同年10月底某日前往張勝男上開住處,以里長及市議員1票各500元之對價進行買票行賄活動,而交付賄款5,000元予張勝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有投票權之張勝男及其家屬 張范錦 、 張榮輝 、 張淑珍 、 張秋雄 等4人,在上開選舉投票日將票投給瑞東里里長候選人1號楊慶堂及市議員候選人15號曾麗燕,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張勝男同意後,陳王秋娥遂將賄選款項5,000元及楊慶堂、曾麗燕之競選文宣交予張勝男收受;惟張勝男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里長及市議員各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4,000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人,即遭檢警查獲,因而陳艷芬、陳王秋娥就上開尚未轉交及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張勝男所收受賄款5,000元(包括張勝男自身所收賄款1,000元,及陳艷芬、陳王秋娥委託張勝男預備轉交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之賄款4,000元),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選訴卷第35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艷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32至34頁,本院選訴卷第10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87頁、第91頁);而被告陳王秋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見偵1卷第100至105頁,本院選訴卷第34頁反面、第87頁、第91頁正、反面);另與證人張勝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陳王秋娥於上開時、地向伊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賄選行為等情節(見偵1卷第78、
79、81至83、85至87、103、105頁),均參核相符;並有賄款5,000元扣案可稽。此外,楊慶堂為高雄市第1屆前鎮區瑞東里1號里長候選人,曾麗燕為高雄市第1屆市議員第10選區15號候選人,而張勝男、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5人則均係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61之1號之有投票權人等情,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4月7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27號函既所附之選舉人名冊1份及高雄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第10選舉區及第1屆前鎮區瑞東里里長選舉公報各1份(見本院選訴卷第69至73頁)在卷足參,亦堪採認。又質諸證人張勝男於警詢時已證稱:伊收了陳王秋娥向伊賄選買票的錢之後,都沒有向伊家人提起,伊當零用錢花完了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79頁),且佐以證人張勝男於偵查時將所收受之賄款5,000元交予檢察官扣案(見偵1卷第83頁),並有其所交出之賄款5,000元扣案可佐,自堪認證人張勝男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包含市議員及里長選舉各1票)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即4,000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人,即遭檢警查獲,是被告2人就上開尚未轉交及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亦堪認定。此外,被告2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相關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張勝男,而張勝男於收受該金錢時,亦均知悉被告陳王秋娥所說請託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曾麗燕、里長候選人楊慶堂及交付款項之意涵,而收受該金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被告2人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可確認。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艷芬、陳王秋娥所為,就其對張勝男行賄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2人於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張勝男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因張勝男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人,即遭檢警查獲,是被告2人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衡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係同時預備對有投票權之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人行賄,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張勝男尚未將渠等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人等事實,復未就上開所述部分正確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交付賄賂罪及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之投票行賄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論處。另被告2人對具有投票權之張勝男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對張勝男交付賄賂,同時囑其轉交及 轉知渠 等行賄之意思予其家屬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人,而分別同時對張勝男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人交付賄賂,依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均已自白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艷芬並未自白犯罪,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尚屬誤解。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透過選舉制度,經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以被告2人之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犯行,本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亦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而被告陳王秋娥僅係受被告陳艷芬之託,而為上開賄選犯行,其所犯情節較為輕微,再斟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全部犯行,而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2人犯行危害選風及選舉公平之程度,被告2人涉案之情節,暨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當庭陳明被告2人願意支付公益金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25萬元,以示警惕。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原條號為第90條之1第3項)。
㈡經查,本件被告2人已交付予張勝男之賄款1,000元(即張
勝男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衡諸上開說明,應於張勝男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宣告沒收,縱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張勝男宣告沒收,而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預備向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人行賄之賄款合計4,000元,因張勝男既尚未轉交 予渠 等4人,且已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