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惠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汪惠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惠麟於民國105年12月6日2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濟南路1段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該處禁止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魏鴻任 亦未遵守交通燈光號誌,騎乘自行車自中山南路由北往南駛來,兩車碰撞,致魏鴻任受有右膝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鴻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汪惠麟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魏鴻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四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0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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