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73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當庭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