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33號聲請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經設定,抵押權人之債權未必即已發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應提出債權證明以實其說。
二、本件聲請人基於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請求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債權證明,以說明該抵押權所擬擔保之債權已發生,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5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尹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