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嘉簡第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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