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歐秋芒
訴訟代理人 梁春富
被 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均為銀河璽朵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號12樓,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號11樓,而被告現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原告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31日上午10時代理原
告參加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舉行之銀河璽朵公寓
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會議中及會議結束
後(同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要求被告提供開會時報告引
用之律師費報銷會計憑證(律師費同意支付連署名冊及當日
該會議出息人員簽到名單),被告卻當面向原告代理人表示
:「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提供」,實質上是拒絕提
供上開律師費同意支付連署名冊及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等
相關文件。查原告為銀河璽朵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
系爭律師費報銷會計憑證有諸多疑點迄待釐,是原告自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104年5月31
日上午10時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律師費同意支付連署名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
。又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拒絕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
造成原告分擔律師費及因不明表決人之表決,受有增加房屋
管理費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26329元,自因由被告賠
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及委任契約、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提供104
年5月31日上午10時銀河璽朵公寫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會議之律師費同意支付連署名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
到名單。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9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起訴狀略以:被告拒絕提供律師費支付連署名冊及當
日該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予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侵害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造成原告分
擔律師費及因不明表決人之表決增加管理費之損失,請求
原告賠償26329元,並應提供律師費支付連署名冊及當日
該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云云。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
得拒絕」,雖賦予利害關係人就該條所列文件於必要時有
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律師費支
付連署名冊係用以詢問住戶是否願意由管理委員會支付律
師費之連署文件,目的僅係在探求銀河璽朵住戶之意願,
而當日該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亦僅係用以確認會議當下
出席人員之文件,上開二份文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所列文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5條適用,是以被
告拒絕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顯然不實亦無理由
。
(三)又前開連署名冊及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原則上應受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被告持有上開文件即應妥善保存他
人資料,避免其個人資料外流,從而被告拒絕交付前開文
件予原告即屬有據,倘若原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例
外得取得個人資料之事由,本即不得請求原告交付該文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前開文件自無理由。
(四)被告陳麗雲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係本於為銀河璽朵社
區住戶服務之初衷,該職位雖係無給職,被告仍希望能為
社區盡綿薄之力,豈料竟遭原告無端興訟,致被告須付出
多餘之時間、精力及金錢來處理該訴訟,且原告屢次對管
理委員會提告,不僅使區分所有權人多無意願擔任管理委
員,深恐日後亦遭受訟累,亦使得社區無法選出管理委員
,而須發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請求指定
臨時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原告為一己私慾而濫訴,致使
銀河璽朵社區管理事務無法正常運作,此等濫用權利之行
為,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向被告請求交付之文件並不享有請求
閱覽或影印之權利,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況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式,益
見其起訴之草率及無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銀
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7日函影本為證。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銀河璽朵公寓大廈之律師費同意支
付連署名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二)原告得否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係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
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其中雖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之用語,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下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之用語係「管理負責人」而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在公寓大廈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場合,當
然僅能向管理負責人為請求,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祇能向
管理委員會為請求,而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委會乃經主管機
關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僅得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之規定,對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委會有所請求,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銀河璽朵公寓大廈之律師費同意支付連署
名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尚屬無據。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原告
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名冊、名單,造成原告分擔律師費及因
不明表決人之表決而受有增加房屋管理費共26329元之損失
云云。惟查: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與原告與銀河璽朵公寓大
廈管委會間,被告僅為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並非委任契約當事人,即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之存在,因
此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又被告縱拒絕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律師費同意支付連署名
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亦係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為
,原告僅得向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請求公開或改
善,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民事權利可言,亦無從認定
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委任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104年5月31日上午10時
銀河璽朵公寫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律師費同
意支付連署名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並賠償原告
26329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