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歐秋芒
訴訟代理人  梁春富
被   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均為銀河璽朵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號12樓,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號11樓,而被告現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原告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31日上午10時代理原
告參加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舉行之銀河璽朵公寓
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會議中及會議結束
後(同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要求被告提供開會時報告引
用之律師費報銷會計憑證(律師費同意支付連署名冊及當日
該會議出息人員簽到名單),被告卻當面向原告代理人表示
:「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提供」,實質上是拒絕提
供上開律師費同意支付連署名冊及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等
相關文件。查原告為銀河璽朵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
系爭律師費報銷會計憑證有諸多疑點迄待釐,是原告自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104年5月31
日上午10時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律師費同意支付連署名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
。又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拒絕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
造成原告分擔律師費及因不明表決人之表決,受有增加房屋
管理費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26329元,自因由被告賠
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及委任契約、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提供104
年5月31日上午10時銀河璽朵公寫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會議之律師費同意支付連署名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
到名單。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9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起訴狀略以:被告拒絕提供律師費支付連署名冊及當
日該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予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侵害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造成原告分
擔律師費及因不明表決人之表決增加管理費之損失,請求
原告賠償26329元,並應提供律師費支付連署名冊及當日
該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云云。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
得拒絕」,雖賦予利害關係人就該條所列文件於必要時有
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律師費支
付連署名冊係用以詢問住戶是否願意由管理委員會支付律
師費之連署文件,目的僅係在探求銀河璽朵住戶之意願,
而當日該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亦僅係用以確認會議當下
出席人員之文件,上開二份文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所列文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5條適用,是以被
告拒絕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顯然不實亦無理由

(三)又前開連署名冊及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原則上應受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被告持有上開文件即應妥善保存他
人資料,避免其個人資料外流,從而被告拒絕交付前開文
件予原告即屬有據,倘若原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例
外得取得個人資料之事由,本即不得請求原告交付該文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前開文件自無理由。
(四)被告陳麗雲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係本於為銀河璽朵社
區住戶服務之初衷,該職位雖係無給職,被告仍希望能為
社區盡綿薄之力,豈料竟遭原告無端興訟,致被告須付出
多餘之時間、精力及金錢來處理該訴訟,且原告屢次對管
理委員會提告,不僅使區分所有權人多無意願擔任管理委
員,深恐日後亦遭受訟累,亦使得社區無法選出管理委員
,而須發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請求指定
臨時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原告為一己私慾而濫訴,致使
銀河璽朵社區管理事務無法正常運作,此等濫用權利之行
為,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向被告請求交付之文件並不享有請求
閱覽或影印之權利,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況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式,益
見其起訴之草率及無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銀
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7日函影本為證。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銀河璽朵公寓大廈之律師費同意支
付連署名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二)原告得否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係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
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其中雖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之用語,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下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之用語係「管理負責人」而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在公寓大廈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場合,當
然僅能向管理負責人為請求,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祇能向
管理委員會為請求,而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委會乃經主管機
關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僅得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之規定,對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委會有所請求,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銀河璽朵公寓大廈之律師費同意支付連署
名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尚屬無據。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原告
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名冊、名單,造成原告分擔律師費及因
不明表決人之表決而受有增加房屋管理費共26329元之損失
云云。惟查: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與原告與銀河璽朵公寓大
廈管委會間,被告僅為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並非委任契約當事人,即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之存在,因
此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又被告縱拒絕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律師費同意支付連署名
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亦係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為
,原告僅得向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請求公開或改
善,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民事權利可言,亦無從認定
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委任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104年5月31日上午10時
銀河璽朵公寫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律師費同
意支付連署名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單,並賠償原告
26329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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